第 一 條 法源依據
本作業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二條訂定。
第 二 條 貸與對象
本公司資金貸與對象,以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為限。所稱短期,係指一年。
第二條之一貸與之原因及必要性
一、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以雙方間有進﹙銷﹚貨關係為限。
二、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達20%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三)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
第 三 條 貸放限額
一、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對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以雙方間最近一年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為準。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四、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期限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五、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四 條 貸放期限及計息方式
資金融通期限每筆最長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並依本公司核貸當月短期資金之加權平均利率按月計息。
第 五 條 貸放申請
一、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借款時,財務部門應即了解其最近營業及財務狀況,詳加評估資金貸與之風險及辦理徵信工作,並由相關部門複核後,擬定額度、利率及期限,經董事長批示轉呈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評估項目包括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以及是否應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價值評估等。
二、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惟本公司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子公司之資金貸與授權額度,亦同。
三、前項之資金貸與事項,應依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四、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規定或餘額超限時,財務部門應訂定改善計劃經董事長核准後,將相關改善計劃送審計委員會,及報告於董事會,並依計劃時程完成改善。
第 六 條 徵信調查
一、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其公司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
二、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每年辦理徵信調查一次。如為重大案件,則視實際需要,每半年徵信調查一次。
三、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已委請會計師辦妥融資簽證,則得沿用二年內之調查報告,併參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簽報貸放案。
第 七 條 保全
借款人除交付借據,並出具以預計還款日為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交本公司收執,以確保本公司之債權外,本公司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適度之擔保,如以公司為保證者,其公司章程須訂有得為保證之條款。
第七條之一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一、貸款撥放後,財務部門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與信用狀況、資金用途及擔保物價值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化應立即通知借款人補足擔保物或償還借款。
二、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提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償還後,方可將本票、借據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塗銷。
三、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
第 八 條 建檔管理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財務部門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相關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第八條之一 公告申報程序:
一、財務部門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二、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幤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四)本項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輸入資訊申報網站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第八條之二 資訊公開
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 九 條 內部控制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第 十 條 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亦應依本作業程序訂定其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二、子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前編製上月份資金貸與他人之明細表,並呈閱本公司;惟如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資金貸與他人之金額達本作業程序第八條之一第二項所訂之標準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俾便輸入資訊申報網站。
三、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稽核單位,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將書面資料送交審計委員會。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公司為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續追縱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縱報告呈報董事長。
五、本作業程序所稱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六、本作業程序所稱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十條之一 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應視情節輕重,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規定予以懲處及賠償損失。
第 十一 條 實施與修訂
一、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二、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三、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 十二 條 施行日期
一、本作業程序第一次修訂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二、本作業程序第二次修訂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三、本作業程序第三次修訂於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四、本作業程序第四次修訂於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五、本作業程序第五次修訂於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六、本作業程序第六次修訂於二○○九年六月十日。
七、本作業程序第七次修訂於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八、本作業程序第八次修訂於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九、本作業程序第九次修訂於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十、本作業程序第十次修訂於二○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十一、本作業程序第十一次修訂於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